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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托管概念的法律分析
来源: 作者: 日期:07-07-19

 根据经济学原理,“托管”是指作为委托方的企业财产权法人主体,通过契约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时期内,将本企业法人财产的部分或全部让渡给受托方,从而实现财产处置权的有条件转移。托管从经济学上讲,应为企业托管,在托管情况下,受托方对所托管的财产(或企业)除享有处置权外,还有一项核心内容则是经营管理权,换言之,就是通过契约形式,受托方有条件地接受委托管理和经营委托方的资产,以有效实现资产的报值的增值。从以上定义可知,托管在经济学上应为企业或资产的托管,而将托管扩大到股权领域(甚至扩大到上市公司控制权市场领域),则是经济学与法学交叉创新而产生的边缘概念。


  股权托管,归纳现实中的普遍做法可以总结为,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为配合上市公司资产重组而将所持上市公司的股权(多为国有股权)在转让完成前,先行委托给重组方,并赋予重组方行使除股权处置权外的全部股东权利,重组方作为受托方由此取得所受托股权除所有权和处置权以外几乎所有的股东权利;另外,在很多情况下,股权托管还衍生赋予重组方直接经营管理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权。


  根据旧《公司法》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理论,上市公司股东的权利主要包括;(1)股东大会召集权;(2)设立无效之诉的提起权;(3)参加股东大会权利;(4)表决权;(5)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各种之诉的提起权;(6)代表诉讼的提起权;(7)选举权;(8)对公司财务的检查权;(9)股利分配权(收益权);(10)净资产权(公司剩余资产分配权);(11)股份转让权;(12)股份质押权;(13)其他合法权利。根据公司法原理,上述股东权利均是法律赋予股东的固有权利,其他股东即使一致同意也无法剥夺。


  从民、商法律的具体规定和原则原理来看,托管行为既具有委托性质,又具有信托性质,是一种介乎于委托与信托之间的法律行为状态和民事行为处置方式。一方面,受托人完全有权根据自己独立意愿行使所托管的股东权利,这反映了信托的法律本质属性;另一方面,受托人均须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使所受托的股东权利,这反映了委托的法律本质属性。

 托管具有如下特征:

(1)托管中的受托人与信托中的受托人和委托中的受托人(代理人)具有同样的受托人责任。

 (2)托管中的受托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以及也不能未经授权或同意以托管名义代表托管方与第三人达成合同;而信托中的受托人则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达成合同;委托中的受托人只能代表委托人(本人)与第三人达成合同。

(3)托管关系以财产性关系为核心,对所托管财产没有名义所有权,只有实际上的控制权,同时兼顾对人的关系;信托关系是财产性的关系,受托人至少对信托财产拥有名义上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委托关系是对人的关系,受托人(代理人)不需要控制属于委托人(本人)的任何财产。
  (4)托管状况下,受托人破产时,并不影响托管人的利益,不影响托管财产,与信托状况下受托人破产情形类似;委托状况下,如果受托人(代理人)没有将接收的款项与自有资产有效合法分开,那么,受托人将因受托人(代理人)的破产等法律危机而遭受损失,受托人(代理人)将成为委托人的一位债务人,委托人享有对受托人(代理人)的债务请求权,如受托人(代理人)破产时,委托人的债权就难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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