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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主体确定及判决
来源:http://www.dffy.co 作者:胡军辉 日期:07-01-29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是审判实践过程中带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因这一问题法律没有明确加以规定,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一致。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企业被吊销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由此所带来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众多应当清算的企业无人清算,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峻的挑战。笔者想借此案例,对该问题进行一些必要的探讨,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
  [案情]
  被告东营市某特种合金精密铸造厂(以下简称铸造厂)是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办的下属独立法人企业。1996年至2002年6月,被告铸造厂与原告王某多次发生买卖钢坯合同,在此期间除支付部分合同价款外,截至到2002年6月16日尚欠原告货款 34320元,铸造厂并给原告出具了盖有公章的欠款条。现被告铸造厂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原告王某随以被告铸造厂及其开办单位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并要求他们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该案在审理中出现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完全能够成立。但原告以被告铸造厂和其开办单位为共同被告,并要求他们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显属不当,因为被告铸造厂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故原告只能以被告铸造厂为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能够有效成立。但其不应以被告铸造厂和其开办单位为共同被告,因为被告铸造厂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民事主体资格已丧失,故应以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并且其承担的责任也只应是在一定时间内对被告铸造厂的财产进行清算,如果不存在出资不足的问题,原告的债权应当由被告铸造厂清算后的财产进行偿还。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那么处理这一案件的关键就在于被告铸造厂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针对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制定下发了许多司法解释,但只是治标不治本,是能还是不能,并没有从根本上给出一个明确的答复。又加之现行《公司法》中有关企业清算主体和清算期限等问题的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缺乏明确性、可操作性,从而使不进行清算成为了企业或其股东逃避债务、虚假出资、公司管理人员转移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主要手段之一,严重损害了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因此,笔者认为,不仅有必要而且十分有必要对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进行完善,以增加其可诉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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