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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解散请求权刍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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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作者: 日期:07-01-29 |
公司一经成立即具有独立的人格,这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然而,司法实践中常将公司的独立人格绝对化,以至于排除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控制,对股东的利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应体现在公司确实依照公司成立之初股东的意愿从事经营活动,为股东谋取福利;若不能如此,则股东有权使公司归于消灭。现代公司法的重要特征是使投资者能够借助于公司这一工具完成交易行为。…… 注:许多学者认为,公司无非由投资者所创造,并始终作为投资者获得利润回报的手段和工具,这就是著名的“公司工具论”。参见仁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第1版,第228页;叶林:《中国公司法》,中国审计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8页。)将公司独立人格绝对化,无视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的控制,过分地强调股东不能请求解散公司,是一种形而上学的观点,对司法实践有害无益。笔者认为,公司一经异化为股东的对立面,成为股东实现赢利目标的障碍,则股东应当在特定情形下享有对公司的解散请求权。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公司可以解散和应当解散的四种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股东由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原因,诸如退休、死亡、缺乏合作合意等因素,要求法院判令解散公司,他们的诉讼请求往往因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而被法院驳回。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不由法院来判决公司解散,一些股东的权益可能会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失。例如李某和王某共同出资组建了利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李某占67%的股份,王某占33%的股份。公司营业期限为15年。一年后,因李某独揽财政和决策大权,王某十分不满,遂要求撤股。遭李某拒绝后,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解散利国公司,清算公司财产,按股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解散利国公司,并且通过清算,判决李某给付王某按股份应得的收益。一审法院判决后,李某不服,以原判处理不公,判决公司解散于法无据为由提出上诉,不同意解散公司。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李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故撤销原判,驳回了王某的起诉。王某不服,说自己撤股撤不了,解散散不了,股东应有的所有权利也享受不了,坚持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在再审复查过程中,查明利国公司已于王某起诉前就被注销。据此,法院以利国公司已被注销,申诉人请求法院解散该公司已无意义为由,驳回了申诉人的请求。 上述案件的不同处理结果,实际上代表了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本质上看,公司是依据股东之间的合意而成立,而且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体现得更为明显。当股东之间出现了无法合作的情形时,应允许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的要求。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一经成立,就享有独立的法人格。公司法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除非股东依章程作出决议或出现其他法定情形,原则上公司股东不能要求解散公司;但是,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股东之间或在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转让其出资。两种观点,谁是谁非?股东到底有没有解散请求权?在何种情况下拥有这种请求权?很有必要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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