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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已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来源: 作者: 日期:07-01-29

案情:

  2005年7月,××县工商局在市场巡查中了解到:陈某与合伙人共同投资经营的合伙企业“××县沁园春风味湘菜馆”未按规定参加2003年度年检,于2004年10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但陈某一直持该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继续从事餐饮业至今。

  评析:

  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办案机构内部形成了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陈某在吊销营业执照后虽是个人经营,但仍使用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按照《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合伙企业法》和《办法》对当事人无照经营的表述虽然有所不同,但其本质上是一样的,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规定。根据《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条款,本案应当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适用上位法《合伙企业法》。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办法》对当事人进行定性处罚。首先,《合伙企业法》侧重于从工商登记角度规范当事人的无照经营行为,而《办法》侧重于从无照经营的角度查处。对无照经营行为,应当实施较严厉的处罚,因此应当适用《办法》。其次,《办法》并不是对现行工商登记法律、法规关于无照经营方面规定的简单叠加,其中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行为。根据规定,我国现有的市场主体类型大致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其中除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表现为个人经营以外,其余几类的组织形式均表现为本条所指的“单位”。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涵盖所有的自然人和经济组织,本条所明确禁止的范围是任何形式的无照经营行为。《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同时规定了五种无照经营行为,其范围已大大地突破了其他法规对无照经营所下的定义的界限,特别是其中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的“已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该条规定有别于《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仅从未领取营业执照角度对无照经营行为所作的规定,同时又未对涉及“使用已吊销”这一情形的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作出特别规定,因此该法律适用并不违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再说,如果真的需要适用《合伙企业法》,《办法》也就没有必要专门在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规定出五种无照经营行为形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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