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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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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作者: 日期:07-03-1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 法院、各海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 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由本院审判委员会第五百一十七次会议于 1991年9月20日原则通过,现予印发,请组织试行。试行中有 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破产法(试 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 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根据企业破产法和审判实践经验,现就破产诉 讼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管辖 1、企业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所在地 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 理机 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个别案件的级别管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二、破产申请 3、提出破产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债权人 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债权发生事实及有关证据; (2)债权性质、数额; (3)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供证据; (4)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5、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亏损情况的说明; (2)会计报表; (3)企业财产状况明细表和有形财产的处所; (4)债权清册和债务清册(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单、住所、 开户银行、 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债权债务数额,有无争议等); (5)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同意其申请破产 的意见; (6)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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