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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
来源: 作者: 日期:07-01-29



破产债权是破产法上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本章分为五节。在第一节中,首先明确了破产债权的概念,指出破产债权是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对破产人发生的,经依法申报确认,并得由破产财产中获得公平清偿的可强制执行的财产请求权。然后,分析了破产债权的各项基本特征以及破产债权在权利行使上的特点。

第二节根据《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文件,对破产债权的范围进行了分析。确认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的一般原则,是《破产法》第30条的规定,即“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但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破产宣告后成立的债权也可属于破产债权。如破产宣告后清算组决定解除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损害赔偿额;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票据的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而付款或承兑所产生的债权,等等。除斥债权是指因特定原因被排斥于破产程序外,不得由破产财产中受偿的债权。通常包括债权在破产宣告后产生的利息,因破产宣告后不履行而产生的违约金,债权人为个人利益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对破产人的行政罚款、刑事罚金、追缴金等。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附条件债权,在破产宣告后可以作为破产债权受偿,但因其所附条件最终能否成就尚属未定,故其在破产清偿中的权利与分配方法与其他债权有所不同。作者对此问题进行了具体分析。

对债权的确认程序,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债权人申报之债权,凡是未得到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债权,均在确认之列。《破产法》第15条规定,审查确认债权是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作者指出,这一立法规定是不妥的,是将国家的司法裁判权错误地交由债权人会议行使,而且该规定因程序矛盾也是无法实施的。在借鉴外国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本节中提出了修正债权确认程序的立法建议,

第三节论述了对破产宣告时未到期债权的清偿与扣除利息问题。《破产法》第31条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在实践中,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可分为附利息的债权、不附利息的债权与无利息即无偿借予的债权三种情况。附利息的债权扣息方法简单。不附利息的债权是指在债务关系中没有规定本金与利率的数额,仅规定到期应偿还总额的债权。其扣息方法较为复杂,易生失误。作者就此进行了深入分析,并提出了扣息公式。对无利息的债权,作者认为不应当作任何利息的扣除,并对不同观点进行了反驳、分析。




第四节中论述了连带债务人破产时对破产债权人的清偿问题和连带债务人破产时其他连带债务人的代位求偿权行使问题。根据各国破产立法之惯例,当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全体或数人破产时,债权人可以同时或先后分别将债权总额向每个破产人作为破产债权要求清偿,但其获得清偿的总数不得超过债权总额。当连带债务人中有一人或数人被宣告破产时,如债权人没有向破产人申报债权,其他连带债务人可以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将破产人在连带债务中应承担的份额作为破产债权要求清偿,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节中论述了破产案件中如何公平解决保证责任的问题。作者根据破产案件中不同的保证担保方式,被担保的债务是否到期,债务人破产、保证人破产以及债务人与保证人同时破产等数种情况,分别加以分析。第一,在债务人破产的案件中,保证债务已经到期的,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清偿,也可以先向破产人追偿,然后再以未受偿的余额向保证人追偿。这时,根据《担保法》规定,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第二,债务人破产时债权尚未到期,债权人可向破产人追偿,但尚不能追究保证人未到期的保证责任。第三,保证人破产时,其保证责任不因其破产而免除。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保证人被宣告破产时,应将其未到期之保证责任视为已到期,在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后予以履行;对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应取消其先诉抗辩权。第四,债务人与保证人同时破产。在债务人与保证人同时处于破产程序时,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应依法取消。对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则适用破产债权人与破产的连带债务人的清偿原则处理。此外,本节中还对和解协议对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影响等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

重点问题:
1.破产债权的概念、特征及权利行使上的特点。
2.我国破产立法对破产债权范围的规定。
3.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程序。
4.未到期破产债权的清偿与扣除利息问题。
5.附条件债权在破产宣告后的清偿问题。
6.在连带债务人破产时,对破产债权人的清偿问题。
7.连带债务人破产时,其他连带债务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问题。
8.破产程序中的保证责任问题。

第一节 破产债权的概念与性质

破产人所欠的各种债务性质不同,负债时间不同,要做到公平清偿,首先就必须解决在破产程序中,哪些种类的债权享有受偿权利,即明确破产债权的性质、范围与清偿方法等问题。根据我国破产法律的有关规定,破产债权是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对破产人发生的,经依法申报确认,并得由破产财产中获得公平清偿的可强制执行的财产请求权。




破产债权系特定性质的债权在破产宣告后依法演化而来,它应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成立。破产债权应当是基于债务人受破产宣告之前存在的原因成立的债权。若从时间上讲,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破产债权必须是在债务人受破产宣告之前成立的债权。据此,破产宣告之前成立的债权,包括未到期的债权、附条件的债权、担保之债权等,均属破产债权。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即丧失对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破产财产由清算组掌管,任何其他人以破产企业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所发生的债务都不属于破产债权,应由行为人自行负责清偿。债权在破产宣告后所产生的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予清偿。破产宣告后,清算组为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分配等而进行的必要民事活动中形成的债权,属于破产费用,优先从破产财产中拨付,也不在破产债权之列。

但破产债权应在破产宣告前成立,仅是一项一般原则,有时,为维系社会公平,法律也特别明文规定,某些在破产宣告后发生的债权也属于破产债权。如《破产法》第26条规定,清算组解除合同而使对方当事人遭到损害时,其损害赔偿额虽发生于破产宣告之后,仍可作为破产债权受偿。再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破产法意见》中规定,票据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而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承兑,由此所产生的债权也为破产债权。

第二,破产债权是对破产人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或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并非所有对破产人发生的债权都是破产债权。债权分为有担保的债权与无担保的债权两种。根据担保形式的不同,有担保的债权又分为由财产担保(主要是物)的债权和由保证人担保的债权。无担保的债权与保证人担保的债权统称为无财产担保的债权。这种债权是针对债务人设立的,即以债务人所有的非特定的全部财产为清偿保障,债务的清偿必须经过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因其是设定于债务人非特定财产上的权利,没有因物权担保而产生的优先受偿权,故破产宣告后属于破产债权,必须依破产程序受偿。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如以抵押、质押、留置等形式担保的债权,享有针对债务人财产中特定物品设立的物权担保。由于此种债权以债务人的特定物为清偿保障,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享有就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清偿不受破产程序限制,自然也就不属破产债权。当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放弃其优先受偿权利时,其债权才属于破产债权。

第三,破产债权是财产上的请求权。这是指破产债权必须表现为或能够折合为一定数额的货币。债权在设立时目的本不相同,有的是要求交付货物,有的是要求支付金钱,还有的则是要求提供劳务或技术等。但是,在债务人破产之后,诸多债务已不可能再实际履行,只能以货币形式对债权人给予清偿。所以必须把债权货币化,才能以统一标准计算清偿数额与比例,才能在破产程序中实际偿还,做到公平清偿。因此,破产债权必须是财产上的请求权,即可表现为货币形式的债权。非货币形式的债权,应以破产宣告时的价格标准折为货币,或将因债不能履行造成的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凡是不能折合为货币形式的债权,如某些以破产人作为或不作为为目的的请求权,具有不可替代性,便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其他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请求权,也是如此。但是,如果某些请求权,在破产宣告前能够因债务不履行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可以成为破产债权。对这种具有不可替代性的请求权在破产宣告后,因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的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否成为破产债权,在学术界中则观点不一。有的认为,依法律规定的文意,应当可以成为破产债权。有的认为,此种请求权本不属于破产债权,故其在破产宣告后才产生的不履行合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能成为破产债权。从理论上讲,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




第四,破产债权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债权。破产本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况下,对其财产的一种一般强制执行程序,所以破产债权的性质必须是能够强制执行的。由于破产执行与一般民事执行不同,只有对金钱的执行一种形式。因此这里的可以强制执行,其一是指债权的标的在破产程序中可以强制执行,可表现为货币形式;其二是指债权受司法机关诉讼保护,依法允许强制执行。已超过诉讼时效、失去胜诉权的自然债权,或因走私、赌博等违法行为形成的非法债权,因不受司法保护,不得强制执行,自然也就不属破产债权的范围。也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强制执行”不是破产债权的特征,而只是民法上一般债权的权利保护要件,不应将其作为破产债权的构成要件[1]。

第五,须是经依法申报并取得确认、有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债权。债权人客观上享有债权,还必须主动、及时地行使权利,才能获得清偿。对权利的行使,法律一般均规定有一定的程序和时效期间,破产债权也是如此。债权人必须在破产案件受理后,或破产宣告后,依照法定期限向人民法院申报登记债权。根据现行破产法律规定,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便视为自动放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予清偿(如前所述,尽管这一规定是不妥的,但其目前仍有法律效力)。债权人不能以债务人或法院已知道其债权为由,不加申报,否则在破产程序中便会丧失受偿权利。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依现行法律规定,要经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其债权的存在与数额。有的债权可能客观上存在,但因缺乏证据而得不到确认,同样会被排除出破产债权范围。只有得到确认的债权才最终具备破产债权的资格。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债权在权利行使上的特点,一方面是有权依破产程序得到公平受偿,另一方面,是必须依破产程序行使权利,即必须依破产程序申报、确认债权,从破产管理人处接收破产分配,要受破产程序约束,不能单独、自由地受偿,不得违反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原则。但是,破产程序外的人自愿代替破产人对破产债权作出个别清偿是允许的,不视为违背公平清偿的原则。



[1] 《破产法教程》,柴发邦主编,法律出版社,1990年6月第一版,第1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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