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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修订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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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作者: 日期:07-02-0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五届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80年9月10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现予公布施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0年9月10日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都按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合营企业在中国境内和境外的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合营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第三条 合营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百分之三十。另按应纳所得税额附征百分之十的地方所得税。 开发石油、天然气和其它资源的合营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另行规定。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时,按汇出额缴纳百分之十的所得税。 第五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1983年9月2日修改) 对农业、林业等利润较低的合营企业和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开办的合营企业,按前款规定免税、减税期满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还可以在以后的十年内继续减征所得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 第六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合营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百分之四十。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七条 合营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加以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八条 合营企业所得税,按年计征,分季预缴。每季在季度终了后十五天内预缴;每年在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九条 合营企业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1983年9月2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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