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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管理,防范骗取退税犯罪行为的发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1、凡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货物退税,在提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
(税款抵扣联
)或普通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
(出口退税联
)、出口货物销售明细账和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税凭证的同时,必须附送
“税收
(出口货物专用
)缴款书
”(以下称
“专用缴款书
”)或
“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以下称
“分割单
”)。
2、对本通知第三条所述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在供货方缴纳该批货物的增值税时,除国家规定免税和不予退税的货物外,一律由供货方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填开
“专用缴款书
”,并经国库
(银行
)收款盖章后,由供货方将
“专用缴款书
”第二联
(收据乙
)交给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在该批货物出口后由出口企业据以申请退税。
3、下述企业销售的下列货物准予开具
“专用缴款书
”:
(1)生产企业
(包括
1993年
12月
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同
)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
(2)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农业产品和以农业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
(3)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成套机电设备;
(4)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并回收出口的货物
(以来料加工方式加工货物除外
)。
本通知所述生产企业指提供制造、加工业务的企业;
本通知所述市县外贸企业指经营出口货物收购业务的地市级外贸企业和县市级外贸企业,包括具有直接进出口经营权的地市级外贸企业和县市级外贸企业;
本通知所述生产企业销售用于出口的货物指生产企业自产货物;
本通知所述农业产品收购单位指经营农、林、牧、水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
本通知所述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和国家税务局批准认定的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须将批准认定的本地区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名单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4、出口货物依以下规定办理缴纳增值税事宜
:
(1)对本通知第三条第
(一
)、
(三
)、
(四
)款所述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以及本通知第三条第
(二
)款所述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以农业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一律先按增值税法定税率的
40%确定征收率并计算税款,开具
“专用缴款书
”缴库;
(2)对出口煤炭和本通知第三条第
(二
)款所述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农业产品,应先按
3%的退税率作为征收率计算税款,开具
“专用缴款书
”缴库。
对上述第
(一
)、
(二
)款缴纳的增值税税金,其少缴部分应补缴入库;多数部分经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审查确属自产产品,并核实进项发票真实、资金往来、生产经营规模正常、没有偷漏和欠缴增值税情况后,允许在当期或下期应缴纳增值税税款中予以抵减。对本通知第二条所述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如一个季度内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金额占该企业全部销售额
50%以上的,对其多缴纳而又未抵减完的税款,可以从国库退还,暂由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3)对本通知第三条第
(四
)款所述货物的加工费,按
17%的增值税税率全额征税,开具
“专用缴款书
”缴库。
(4)对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一律按
6%的征收率计算增值税税款,开具
“专用缴款书
”缴库。
5、本通知第三条所述供货企业在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的同时,必须按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6、
“专用缴款书
”的开具,原则上实行供货企业销售一批用于出口的货物只开具一份
“专用缴款书
”的办法。如销售用于出口的货物批量大、分次交货的,也可根据实际销货情况分批开具
“专用缴款书
”。
7、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将购进货物再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应将原购进货物的
“专用缴款书
”报经其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县级国家税务局
(分局
)核实缴销后,由该县级国家税务局
(分局
)按该批货物的原购进价格和已纳税额开具相应的
“分割单
”一式二联。其中第一联随
“专用缴款书
”留存县级国家税务局
(分局
);第二联随同销售货物由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转交购货的其他出口企业;
对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其调拨销售环节有增值的,应按其增值额的全额和增值税法定征税税率计算调拨销售环节应纳的增值税税款,并由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所在地县级国家税务局
(分局
)另行开具
“专用缴款书
”缴库。
“专用缴款书
”由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交给购货的其他出口企业。
8、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税务机关不得开具
“专用缴款书
”和
“分割单
”:
(1)生产企业销售非自产货物;
(2)生产企业、市县外贸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和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给非出口企业的货物;
生产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非市县外贸企业的货物;
(3)非生产企业、非市县外贸企业、非农产品收购单位、非基层供销社和非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的货物。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并回收出口的货物除外;
(4)出口货物应缴纳增值税而未缴纳或未按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缴纳增值税的货物;
(5)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如原油、柴油、援外出口货物、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糖、新闻纸等。
(6)国家规定不征税或免税的货物,包括卷烟。
9、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时,应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提供
“专用缴款书
”或
“分割单
”原件。
对出口企业申请办理具有本通知第七条所述情况货物的退税时,须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时提供该批货物的
“分割单
”原件和调拨销售环节缴纳税款的
“专用缴款书
”原件。
对出口企业不能提供
“专用缴款书
”或
“分割单
”原件的,以及所提供
“专用缴款书
”和
“分割单
”原件内容填开不规范、字迹不清、国库
(银行
)印章不齐的,税务机关不得办理退税。
10、对已开具
“专用缴款书
”和
“分割单
”的出口货物,如发生退关、退货时,出口企业应主动、及时地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
“专用缴款书
”和
“分割单
”缴销手续,否则按骗取出口退税的有关规定处理。
11、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如对出口货物
“专用缴款书
”和
“分割单
”发生疑问需进行核实的,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
(国税发
[1995]037号
)的规定,直接向供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
(分局
)发函函调或派人调查。相关地区国家税务局必须帮助核实并及时函复。
12、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和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对外修理修配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本通知。
13、出口企业出口的消费税应纳税货物,其
“专用缴款书
”管理办法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明电
[1993]071号
)的有关规定执行。
14、对违反本通知规定,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
“专用缴款书
”和
“分割单
”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惩处。
15、本通知自
1996年
4月
1日起执行。
16、对出口企业在
1996年
3月
31日以前购进的货物,经清理登记并经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核实货源无误后,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
(免
)税管理办法》
(国税发
[1994]031号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出口货物退
(免
)税若干问题规定
>的通知》
(财税字
[1995]092号
)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1996年
2月
18日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
[1996]8号)
近接一些地区来文,要求对有关外贸
(工贸
)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办理退税的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
[2002]10号
)精神,现对外贸
(工贸
)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办理退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
1、对
2001年
7月
1日前外贸
(工贸
)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一律不得办理出口退税,已退税款予以追缴入库。
2、对
2001年
7月
1日后外贸
(工贸
)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凡按照国税发
[2002]10号文件的规定,经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并出具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
”的,主管外贸
(工贸
)企业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作为申报出口退税的合法凭证办理退税;凡未经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并出具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
”的,一律不得办理出口退税。
2002年
9月
1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
(工贸
)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2]827号)
为了提高出口退税工作效率,在加强管理的同时简化手续,加快退税进度,进一步支持我国外贸出口,在目前金税工程日趋完善和增值税管理不断加强的基础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出口企业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
“税收
(出口货物专用
)缴款书
”或
“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以下简称增值税专用税票
)管理的规定。具体通知如下:
1、
2004年
6月
1日以后报关出口
(以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
)的货物,凡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
2004年
6月
1日以后开具的,出口企业在申请办理出口退税时,除本通知第五条规定外,免予提供增值税专用税票。
2、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招标国内中标的机电产品,以及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凡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是在
2004年
6月
1日以后开具的,中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申请退税时,除本通知第五条规定外,免予提供增值税专用税票。
3、外贸企业
2004年
6月
1日以后出口的货物、中标企业
(不包括生产企业
)销售的中标机电产品以及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从
2004年
6月
1日起
(以发票开具日期为准
),凡属于从非生产企业购进的,若退税单证齐全,可按规定申请退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批准退税。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的退税范围,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
[2002]1170号
)执行。
4、生产企业
2004年
5月
31日以前因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而多缴的税款,可抵减
2004年
7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款,未抵减完的,由征税机关经稽核比对,在核实清楚进项发票没有问题,排除企业有偷税行为后,从原入库的金库中办理退库。
5、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其出口退税仍实行增值税专用税票管理。出口企业出口的消费税应纳税货物,其消费税专用税票管理办法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明电
[1993]071号
)的有关规定执行。
6、对出口企业
2004年
5月
31日以前出口货物,凡规定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的,各级国税机关应按规定及时给予开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的要求。
7、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要加强对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稽核系统监控范围的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管理。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采取有效的措施,做到应收尽收,防止欠税;同时,要密切监控农产品收购、加工企业,废旧物资回收公司,以及利用废旧物资普通发票、海关税票和运输发票作为增值税主要抵扣凭证的企业的销售情况。对销售异常增长的货物,以及新办的上述三类企业销售的货物,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大检查力度,严防犯罪分子利用假抵扣凭证虚开发票,通过流通企业倒入外贸企业等手段,进行骗税活动。
2004年
6月
4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
[2004]101号)
2005年
1月
1日以后报关出口货物
(以出口报关单
<出口退税专用联
>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凡税务机关利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指国税发
[2004]153号第二条规定所述代开专用发票,下同
)在
2005年
1月
1日以后开具的,出口企业在申请办理出口退税时,免予提供增值税专用税票。
2005年
3月
22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
[2005]43号)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进一步规范出口退(免)税申报、审核程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经研究,现将
2004年
1月
1日以后报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审核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主管出口退税的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在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时,应同时附送下列纸质凭证:
(
1)实行
“免、抵、退
”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提供出口货物的出口发票;外贸企业提供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凡外贸企业购进的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应在购进货物后按规定及时要求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其购进货物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退税部门应要求外贸企业自开票之日起
30日内办理认证手续。
(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
3)出口收汇核销单
对外贸企业自一般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外贸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再提供
“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或
“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具体规定另行通知);但对外贸企业购进出口的消费税应税货物和自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等其他尚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货物,还须提供
“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或
“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
对出口企业以委托出口、援外出口、对外承包工程、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等特殊方式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上述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时,还须提供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要求的其他相关凭证。
2、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对尚未到期结汇的,也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部门按照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手续。
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
180天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经退税部门审核,对审核有误和出口企业到期仍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已退(免)税款一律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
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
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
C级或
D级;
(
2)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
(
3)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
(
4)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一年的;
(
5)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的;
(
6)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
3、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
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不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者外,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
对中标机电产品和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等其他视同出口的货物,应自购买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之日起
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
2004
年5
月31
日
前
报关出口货物的申报日期,截止到2004
年9
月30
日
。
4、退税部门应在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时限内,受理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并按时办理完毕有关退(免)税手续。
5、在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退税部门应及时予以受理并进行初审。经初步审核,对出口企业提供的申报资料准确、纸质凭证齐全的,退税部门接受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对提供的申报资料不准确、纸质凭证不齐全的,退税部门不予接受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并要当即向申报人提出改正、补充资料的要求。
对出口企业提供的退(免)税申报资料准确、纸质凭证齐全的,在申报期结束前,退税部门不得以没有相关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核对不符等原因,拒不受理出口企业的退(免)税申报。
6、退税部门受理申报后,在审核时应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出口退(免)税。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的,退税部门可先使用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但必须及时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要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
有本通知第二条所述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退税部门必须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该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
7、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未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期限申报退(免)税的,主管其征税部门应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
8、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出口企业可在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退税部门提出延期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
3个月申报。
9、本通知自
2004年
6月
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国税发〔
1998〕
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
2001〕
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出口退税
A类企业审批权的通知》(国税发〔
2003〕
117号)停止执行。
2004年
5月
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4]64号文)
出口企业代理其他企业出口后,须在自报关出口之日起
30天内凭出口货物报关单
(出口退税专用
)和代理出口协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并及时转给委托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在开具代理出口证明后,要及时上传有关电子信息,并在年终清算期内对已签发的《代理出口产品证明》进行清理,对出口企业未按规定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要函告委托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委托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须对该批货物按内销征税。
本规定自
2004年
1月
1日起执行。
2004年
7月
10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
(免
)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4]116号)
国外客户推迟支付货款或不能支付货款的出口货物,及出口企业以差额结汇方式进行结汇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凡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
(出口退税专用
)的,出口企业可按现行有关规定申报办理退
(免
)税手续。
2004年
7月
10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
(免
)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4]116号)第四条
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税发〔
2004〕
64号文件第三条所称特殊原因: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或申报退(免)税;
(二)因采用集中报关等特殊报关方式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三)其他因经营方式特殊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出口企业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报申请,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
2004年
7月
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
[2004]113号)第一条
国税发〔
2004〕
64号文件第二条第四款是指:
2004年
6月
1日以后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自首次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之日起两年内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因改制、改组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设立并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如原出口企业不存在国税发〔
2004〕
64号文件第二条所列情形,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在申报退(免)税时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按国税发〔
2004〕
64号文件有关规定采取事后审核。
2004
年7
月30
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
[2004]113号)第三条
出口企业代理其他企业出口后,除另有规定者外,须在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
60天内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协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及时转给委托出口企业。如因资料不齐等特殊原因,代理出口企业无法在
60天内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的,代理出口企业应在
60天内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经地市及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延期
30天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
因代理出口证明推迟开具,导致委托出口企业不能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正常申报出口退税而提出延期申报的,委托出口企业和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5〕
68号)第四条规定办理。
代理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
180天内,向签发代理出口证明的税务机关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签发代理出口证明的税务机关,对代理出口企业未按期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及出口收汇核销单审核有误的,一经发现应及时函告委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委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该批货物按内销征税。
2006年
7月
1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国税发
[2006]102号)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1994〕
031号)第五条规定停止执行。今后凡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货物出口,一律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是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或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下同)及有关凭证办理退税。小规模纳税人向出口企业销售这些产品,可到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05年
3月
2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凭普通发票退税政策的通知》(国税函
[2005]248号)第一条
(作者简介: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主任,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华税律师事务所是国内第一家专注于从事税务领域法律服务的专业化律师事务所。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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