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征税范围
第四节、兼营非应税劳务
一、兼营基本规定
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
二、饮食业兼营行为
(一)烧卤熟制食品兼营行为征税(国税函[1996]261号)
关于纳税人经营烧卤熟制食品如何征收流转税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饮食业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销售货物则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因此,对饮食店、餐馆等饮食行业经营烧卤熟制食品的行为,不论消费者是否在现场消费,均应当征收营业税;而对专门生产或销售食品的工厂、商场等单位销售烧卤熟制食品,应当征收增值税。
1996年5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烧卤熟制食品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261号文件)
(二)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 (国税发[1996]202号)
近期,各地反映,饮食店、餐馆等营业税纳税人销售货物,在征收流转税时,地区之间政策执行上不尽一致。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1、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发生属于营业税“饮食业”应税行为的同时销售货物给顾客的,不论顾客是否在现场消费,其货物部分的收入均应当并入营业税应税收入征收营业税。
2、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附设门市部、外卖点等对外销售货物的,仍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关于兼营行为的征税规定征收增值税。
3、专门生产或销售货物(包括烧卤熟制食品在内)的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应当征收增值税。
4、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1996年11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2号)
(三)饮食店对外销售货物的解释(国税函[1997]648号)
1996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2号)规定: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附设门市部、外卖点对外销售的货物征收增值税。所谓对外销售货物是指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附设门市部、外卖点销售的一切货物。对其销售的货物,无论是销售给旅客,还是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关于兼营行为的征税规定征收增值税。
1997年12月2日 国税函[1997]648号
(四)高校后勤实体销售快餐(财税字[2000]5号文)
对高校后勤实体向其他高校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免征增值税;向其他社会人员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应缴纳增值税。
2000年2月28日 (财税字[2000]5号文)
三、报刊发行(财税字[1994]026号文件)
邮政部门发行报刊,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行报刊征收增值税。
1994年5月5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026号文件)第二条
(作者简介: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主任,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华税律师事务所是国内第一家专注于从事税务领域法律服务的专业化律师事务所。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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