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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天永:增值税筹划教程(三)
来源: 作者: 日期:07-12-18

第一章:征税范围

第三节、混合销售行为

一、混合销售行为基本规定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

二、“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的内涵(财税字[1994]026号)

“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此条规定所说的“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

1994年5月5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026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

三、“营业税纳税人设立单独机构销售货物”混合销售货物(国税发[1994]122号)

根据细则第五条规定,以从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销售的单位与个人,其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但如果其设立单独的机构经营货物销售并单独核算,该单独机构应视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其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

1994年5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文件)第四条

四、运输业务的混合销售(财税字[1994]026号)

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本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执行。

1994年5月5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026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

五、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财税字[1994]026号文件)

电信单位(电信局及电信局批准的其他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自己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属于混合销售,征收营业税;对单纯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不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征收增值税。

1994年5月5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026号文件)第三条

六、建筑行业混合销售

(一)基本建设单位自制自用建筑材料(国税发[1999]154号)

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但对其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不征收增值税。

1993年12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一条第四款

(二)生产、销售铝合金门窗同时负责安装(国税函[1996]447号)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据此,生产、销售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其销售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的同时负责安装的,属混合销售行为,对其取得的应税收入照章征收增值税。

1996年7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销售并连续安装铝合金门窗等业务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447号)

(三)建筑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征税问题(国税函[1997]186号)

按照我局印发的《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及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这一规定对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产品同样适用。无论其制作地点距施工地点远近,企业财务核算形式如何,应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全部价款。铝合金门窗属于建筑工程中所用的原材料,其价款不能从工程承包额中扣除或分割开来分别征税,更不能以此作为划分确定混合销售只征一种税。如果生产铝合金门窗的纳税人是承包工程的分包或转包人,其应纳的营业税已由总承包人代扣代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则对其不再征收营业税。

1997年4月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186号)

此文已失效或废止,适用时间至2002年9月1日

(四)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国税发[2002]117号)

现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通知如下:

1、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划分问题

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2、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3、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对上所称建筑业劳务收入,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为准。

纳税人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将建筑业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对其销售的货物和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

1、关于扣缴分包人营业税问题

不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还是仅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不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扣缴分包人或转包人(以下简称分包人)的营业税:

(1)如果分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
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除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以外的价款。

(2)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分包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分包额。

2、关于自产货物范围问题

本通知所称自产货物是指:

1、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

2、铝合金门窗;

3、玻璃幕墙;

4、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3、关于纳税人问题

本通知中所称纳税人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向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4、关于税款调整及执行时间问题本通知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发布前已按原有关规定征收税款的不再做纳税调整,未按原有关规定征收税款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2002年9月1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

(五)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税(国税发[2006]80号)

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的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条件的,按照该文件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营业税。

本通知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

2006年6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80号)

(六)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纳税业务发生时间(财税[2005]165号)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征增值税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2005年11月28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一条

(七)购销并运输黄沙(国税函发[1994]167号)

关于你省蕲春县江海航运总公司购销并运输黄沙业务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26号文件的规定,确定混合销售行为的标准是一项销售行为同时涉及货物及非应税劳务。因此,对蕲春县江海航运总公司销售黄沙并负责运输的业务,不论是否分开开票,是否单独核算,均应以混合销售行为按有关税收规定征收增值税。

1994年12月27日 (国税函发[1994]676号)

七、工业企业销售并安装用于通讯、电信的铁塔(国税函[1999]505号)

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用于通讯、电信的铁塔同时提供建筑安装劳务,属混合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对其取得的货物及建筑安装劳务收入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对工业企业异地销售安装铁塔,其纳税地点的确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9年7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制售安装铁塔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05号)

八、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并安装护栏、隔离栅(国税函[1999]601号)

工业企业生产销售护栏、隔离栅同时提供安装劳务,属混合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对其生产销售的货物及安装劳务收入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营业税。对工业企业异地销售安装护栏、隔离栅,其纳税地点的确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9年9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及安装护栏、隔离栅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601号)

此文已失效或废止,适用时间至2002年9月1日

九、电梯的生产、保养和维修(国税函[1998]390号)

电梯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范围,但安装运行之后,则与建筑物一道形成不动产。因此,对企业销售电梯(自产或购进的)并负责安装及保养、维修取得的收入,一并征收增值税;对不从事电梯生产、销售,只从事电梯保养和维修的专业公司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进行的保养、维修取得的收入,征收营业税。

深圳市粤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系专门从事电梯保养、维修的专业公司。因此,对其所取得的电梯保养、维修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1998年6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梯保养、维修收入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90号文件)


(作者简介: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主任,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华税律师事务所是国内第一家专注于从事税务领域法律服务的专业化律师事务所。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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