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销项税额
第二节 价外费用
一、价外费用基本规定
(一)价外费用应当征收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二)价外费用的内涵(《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1、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
2、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3、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
(1)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凡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三)各种性质的价外收入都应当征收增值税(国税函发[1994]87号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局意见,对纳税人代中央、地方财政收取的各种价外收入都应并入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1994年3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种性质的价外收入都应当征收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87号文件)
(四)价外费用属于含税收入(国税发[1996]155号)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纳税人自己或代其他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和逾期包装物押金,应视为含税收入,在征税时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并入销售额计征增值税。
1996年9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号)第一条
二、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收取的费用
(一)公用事业单位收取的一次性费用(财税[2005]165号)
对从事热力、电力、燃气、自来水等公用事业的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征收增值税;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
2005年11月28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八条
(二)纳税人代行政部门收取的费用(财税[2005]165号)
纳税人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不属于价外费用,不征收增值税。
1、经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政府批准;
2、开具经财政部门批准使用的行政事业收费专用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或虽不上缴财政但由政府部门监管,专款专用。
2005年11月28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九条
(三)代办保险费、车辆购置税、牌照费征税问题(财税[2005]165号)
纳税人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从事汽车销售的纳税人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牌照费,不作为价外费用征收征增值税。
2005年11月28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十条
(四)会员费收入(财税[2005]165号)
对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会员费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005年11月28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十三条
(五)自来水公司征收的污水处理费(财税[2001]97号)
为了切实加强和改进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步伐,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的规定,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本通知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对上述污水处理费未征税的一律不再补征。
2001年6月19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7号)
(作者简介: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主任,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华税律师事务所是国内第一家专注于从事税务领域法律服务的专业化律师事务所。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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