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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天永:策划出口退税(十四)
来源: 作者: 日期:07-12-06

第四章 免、抵、退税

第五节 退税申报资料的规定

一、申报期限(国税发 [2004]64号)

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 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不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者外,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  

本通知自 200461日起执行。  

2004 5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4]64号)第三条  

二、申报 90天规定具体解释(国税发 [2004]113号)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未按国税发〔 20046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在报关出口 90日内申报办理退(免)税手续的,如果其到期之日超过了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期,税务机关可暂不按国税发〔 20046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但生产企业应当在次月“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申报“免、抵、退”税,如仍未申报,税务机关应当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  

2004 7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 [2004]113号)第二条  

三、延期申报的规定(国税发 [2006]64号)  

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税发〔 200464号文件第三条所称特殊原因: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或申报退(免)税;  

(二)因采用集中报关等特殊报关方式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三)其他因经营方式特殊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出口企业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报申请,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本通知自 200461日起执行。 20047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 [2004]113号)第一条  

四、生产企业退税申报单证(国税发 [2004]64号)

1)实行核销单  

“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提供出口货物的出口发票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收汇本  

通知自 200461日起执行。  

2004 5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4]64号)  

五、出口收汇核销单申报时间(国税发 [2004]64号)  

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对尚未到期结汇的,也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部门按照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手续。  

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 180天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经退税部门审核,对审核有误和出口企业到期仍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已退(免)税款一律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  

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 C级或 D级;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  

(三)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  

(四)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一年的;  

(五)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的;  

(六)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  

本通知自 200461日起执行。  

200453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4]64号)第二条  

六、退税申报必须提供收汇核销单要求(国税发 [2004]113号文件)  

国税发〔 200464号文件第二条第四款是指: 200461日以后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自首次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之日起两年内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因改制、改组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设立并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如原出口企业不存在国税发〔 200464号文件第二条所列情形,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在申报退(免)税时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按国税发〔 200464号文件有关规定采取事后审核。  

2004 7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 [2004]113号)第三条  

七、生产型集团公司代理出口证明(国税发 [2003]139号文件)

生产型企业集团公司(或总厂)代理成员企业(或分厂)出口货物后,企业集团(或总厂)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由成员企业(或分厂)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本通知自 200311日起执行。  

2003 111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3]139号)第三条

(作者简介: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华税律师事务所是国内第一家专注于从事税务领域法律服务的专业化律师事务所。网址: www.taxlawyers.com.cn , 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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