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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天永:融资租赁需要注意的问题
来源: 作者: 日期:07-09-19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型交易方式,发端于50年代的美国,80年代被引进我国之后发展迅猛,势如破竹,在经济生活中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对承租人所选定的租赁物件,进行以其融资为目的购买,然后再以收取租金为条件,将该租赁物件中长期出租给该承租人使用。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正成为一种新型的投融资机制,经过多年发展,已从最基本的直接购买融资租赁,发展成多种形式,如转融资租赁、售后租回融资租赁、委托融资租赁、项目融资租赁、销售式租赁等。
  融资租赁具有的特征是由承租人选定拟租赁物,由出租人出资购买;具有不可解约性,承租人无权单独提出以退还租赁物件为条件而提前终止合同;中长期租赁。所有的融资租赁交易的期限在一年以上;融资租赁包含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即承租人、出租人和供货商,贸易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作为规范融资租赁交易关系的基础性法律文件——融资租赁合同也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我国《合同法》已将融资租赁合同以专章加以规定。尽管如此,对融资租赁合同这种融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的部分功能为一体的合同,人们依然莫衷一是。因此,本文就融资租赁需要注意的问题作一下说明,希望能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引起大家的关注。
     一、主体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卖人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因此有人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三方主体——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然而,尽管融资租赁交易往往发生在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之间,但就融资租赁合同本身而言,其主体只能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出卖人并不能够因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承租人也不因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成立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虽然在某些情况下出卖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承租人履行义务,但出卖人的这种义务是基于其与出租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所确定的,是替代出租人履行其对承租人的义务,而非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所必然负有的。
   二、内容及形式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三、出租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出租人的主要权利: 关于租赁物的所有权,我国《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在融资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第242条:“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免除责任的权利,无论在实践中、理论上还是在国内外的立法上,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免除责任的规则,都得到了广泛的肯定在通常情况下,作为出租人的租赁公司并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不负担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毁损灭失的风险,免除其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参见《合同法》第224,246,247条。);收回租赁物的权利, 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通过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加以确定时,出租人可以依法收回租赁物;合同因解除而终止时,出租人也有权收回租赁物。
    出租人的主要义务 ;购买租赁物的义务;确保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协助的义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四、承租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承租人的主要权利 :选择出卖人和租赁物的权利,租赁物的买卖合同虽然是由出租人和出卖人签订的,但承租人才是租赁物的直接占有、使用和收益者,租赁物的情况和出卖人的信誉以及其所提供的服务,关系到承租人的切身利益;享有与受领的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我国《合同法》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承租人享有向出卖人索赔的权利;对租赁物享有独占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出租人享有的这种权利是法律为了维护融资租赁关系的稳定性,而赋予承租人的特殊权利,具有物权的性质,是债权物权化的典型;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在出卖人转让租赁物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同时,对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的选择权。
  承租人的主要义务对租赁物进行检验和受领的义务。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的义务,支付租金的义务,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五、融资租赁合同的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承租人与供货人恶意串通,骗取出租人资金的;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
     融资租赁合同被确定为无效后,应区分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租赁物可以不予返还,但承租人应赔偿因其过错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
  (二)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承租人要求退还租赁物的,可以退还租赁物,如有损失,出租人应赔偿相应损失;
  (三)因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共同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可以返还租赁物,并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和赔偿责任。租赁物正在继续使用且发挥效益的,对租赁物是否返还,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总之,融资租赁合同相对比较复杂,签定此合同时一定要特别注意。
  作者简介: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主任,知名税务律师、财税专家 ,中国注册会计师 ,注册税务师。对财税法、公司法有较深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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