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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天永:新公司法中的公司设立制度
来源: 作者: 日期:07-09-28


  新公司法降低公司设立门槛,为公司设立提供了制度上的便利,有利于鼓励投资创业,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具体反映在:
  一、扩大股东出资形式
  新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上述规定与原公司法相比,一是将工业产权扩大到整个知识产权,二是放宽无形财产出资比例的限制,三是根本改变了对股东出
资的立法方式,以一个富有弹性的抽象标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取代了原来固化的全面列举式规定,不仅实质性地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范围,而且能够灵活地适应现实生活中新的财产形式的产生和旧有财产形式的变化。按此规定,股东可以股权等出资作为注册资本。
  二、大幅度下调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最低限额一律降为人民币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而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三、普遍采用公司设立准则主义
  取消现行公司法77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增设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募集设立方式
  新公司法第78条规定,“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此外,新法第79条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人数限制改为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
  五、增设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从实际情况看,一个股东的出资额占公司资本的绝大多数而其他股东只占象征性的极少数,或者一个股东拉上自己的亲朋好友作挂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已是客观存在,也很难禁止。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研究借鉴国外的通行做法,宜允许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纳入公司法的调
整范围。
  然而,一人公司,尤其是一个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由于缺乏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很容易将公司的财产与股东本人的财产相混同,将公司的财产变为股东自己的财产。而公司制度的基本特征,就是股东只以其对公司出资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直接承担责任,这就容易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对此,新公司法主要设立了5项风险防范制度:
  第一,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并且必须一次缴足;
   第二,一人公司必须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以予公示;
  第三,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个公司;
  第四,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五,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即丧失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
  上述规定比其他国家关于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更为严格。但也有争论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的规定与有限公司的规定不均衡,会导致对该规定的规避,挂名股东仍将大量存在,从而使得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失去意义。
  总之,我国的公司设立制度更加宽松,便于投资者设立公司,促进经济的发展。
  作者简介: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主任,知名税务律师、财税专家 ,中国注册会计师 ,注册税务师。对财税法、公司法有较深的研究。
  首发北京公司律师网(http://www.firmlawyer.net) ,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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