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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天永:房地产企业股权转让中转让人抽逃出资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浅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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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不详 作者: 日期:08-08-05 |
实务中有这样的案例:大连某房地产公司2000年设立时有甲乙两名股东,公司注册时,甲以现金500万出资;乙以50万现金出资,另以一栋办公楼出资,评估价格为450万;甲出资500万元现金,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的第二天便抽回400万元用于其他经营活动了,实际向该房地产公司出资仅有100万元。该房地产公司在开发中使用的资金全部来源于银行贷款。二○○三年七月甲将股权中的40%转让给丙,丙成为公司股东。二○○三年十月房地产公司因债务纠纷,被银行申请法院查封了所有资产,丙才知道该房地产公司的经营状况,丙于是提出甲与丙的股权转让协议因甲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而归于无效,要求甲返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对于该案例应如何处理呢?
首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资金。”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同时《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股东甲应得到相应的处罚。
其次,甲与丙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实务中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如果甲向丙转让股权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不属于无效情形。但如果可以认定甲是以欺诈手段使丙在违背真实的情况下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为可撤销合同,丙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第二种观点主张,该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理由是抽逃出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处罚,但其作为股东的地位和身份合法,甲也合法拥有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因此甲有权依法对其股权进行转让。同时法律也没有禁止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基于以上分析,该种观点主张甲与丙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本文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甲与丙的股权转让协议非无效合同,也难以认定为可撤销合同。从实务中可以看出,丙受让甲的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后并不会因为抽逃出资而影响其行使股东权利、分享股东利益。甲也不会因为将其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丙,而免除因抽逃出资应受到的处罚。可见,无论从实践还是从法理上,甲与丙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作者简介: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合伙人,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华税律师事务所是国内第一家专业化税务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taxlawyers.com.cn/fw/22181.html,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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